(2009)金义商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永清、何永清为与被告黄彬彬、朱瑞芳、黄允虎民间借贷纠与黄彬彬、朱瑞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清,何永清为与被告黄彬彬、朱瑞芳、黄允虎民间借贷纠,黄彬彬,朱瑞芳,黄允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963号原告何永清,经商,市稠江街道下何宅村5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委托代理人罗彩琴。被告黄彬彬,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南9弄3号。被告朱瑞芳,女,194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南9弄3号。被告黄允虎,男,194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南9弄3号。原告何永清为与被告黄彬彬、朱瑞芳、黄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彬彬、朱瑞芳、黄允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清诉称,2008年4月5日被告黄彬彬与朱瑞芳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经查,被告黄允虎系朱瑞芳丈夫,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彬彬、朱瑞芳、黄允虎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被告黄彬彬、朱瑞芳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何永清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人黄彬彬,2008.4.5,朱瑞芳”。另查明原告诉两被告朱瑞芳、黄允虎系夫妻关系,但并没有向本庭提供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彬彬、朱瑞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二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朱瑞芳、黄允虎系夫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向本庭提供其二人的夫妻关系证明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彬彬、朱瑞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永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黄彬彬、朱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明审判员 王闽芳审判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