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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世军与俞亚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世军,俞亚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346号原告虞世军,,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镇府南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行态,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亚莲,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家峙路**号。原告虞世军与被告俞亚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乐海奇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行态、被告俞亚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世军诉称,被告俞亚莲于2008年4月向其购买铜矿砂,到2008年6月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3000元,系铜矿砂货款,08年8月15日前付清,如不付清利息按1.5分计算。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俞亚莲立即归还欠款53000元;自2008年8月1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分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虞世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俞亚莲因购买铜矿砂而向其欠款53000元以及逾期不归还承担利息的事实。被告俞亚莲承认原告所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俞亚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虞世军所欠货款53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0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欠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俞亚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佩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