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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衢商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敏、黄敏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市新动力商贸有限公司与衢州市新动力商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敏,黄敏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市新动力商贸有限公司,衢州市新动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衢商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敏,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迎和小区**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黄广,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衢州市新动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号。法定代表人:郑云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礼成,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潜,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黄敏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市新动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动力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8)柯民二初字4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及叶晓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被上诉人新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礼成、余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间于2006年3月1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150万元,共计300万元,合伙共同经营煤炭业务,共担风险,平分利润,合伙合经营期限为一年。新动力公司负责与卖方和买方签订合同,黄敏负责与买方进行交接、协调、结算。从该约定内容分析,双方间的经营行为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且是以新动力公司名义进行相关民事活动。在合伙经营期间,黄敏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该院处以刑罚。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虽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委托衢州市公信司法鉴定所对双方合作经营煤炭业务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但双方在合伙解散时并未进行清算。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资产情况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再进行分配。黄敏要求确认利润、协调费用并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及新动力公司要求返还款项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实为双方当事人在合伙事务执行完毕后利益分配的问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裁定:一、驳回黄敏的起诉;二、驳回新动力公司的反诉。上诉人黄敏不服原审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之间属松散性合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个人合伙的有关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合伙企业需在清算后再进行利益分配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新动力公司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人焦点是本案所涉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即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有关个人合伙的有关规定,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的问题。基于合伙企业经营活动的复杂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的清算前置程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成立新的合伙企业,但双方间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资产状况相当复杂,且合伙事务均以新动力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经营行为,故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本案所涉纠纷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为宜。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祝惠忠审判员 叶晓春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楼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