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民初字第49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章××。委托代理人:潘××。住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红鹰家园8幢102-202室。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2009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黎某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红鹰家园8幢102、202室房屋一套,保全标的为30万元。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黎某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红鹰家园8幢102、202室的房屋一套。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章××、潘××,被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7年11月3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黎某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个月后,被告将借款30万元全部归还给原告的女儿陈某,后陈某因欺诈逃走。2009年1月,原告曾打电话告诉被告,钱已被其女儿陈某用掉了,原告不会起诉被告的,后原告在起诉后也多次答应被告会撤回起诉,并收取被告给付原告撤诉的费用1万元,可见,原告已事后追认了其女儿的代理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借款已归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陈甲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录音资料一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追认其女儿代收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录音资料中虽知道该借款被其女儿陈某拿走,但其始终未对其女儿拿走借款的事实进行事后代理权的追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起诉后的利息损失,原告起诉后,因答应被告向法院撤回起诉,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黎某向原告陈甲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起诉后的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归还的借款1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借款已于2007年12月归还原告女儿陈某,但该事实并未得到陈某的确认,原告也未提供将30万元交付给陈某的事实,且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资料也不能证明原告事前委托陈某向被告收取借款或事后原告对陈某拿走款项的事后追认,况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将款项30万元通过银行汇给陈某的丈夫,原告与陈某及其丈夫是否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本院也无法查知,故被告以原告女儿已收回借款30万元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2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2月2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75元,由被告黎某负担4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