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洪广金融借款合同与刘洪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洪广金融借款合同,刘洪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义县武阳中路37号。法定代表人裘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特别授权),系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被告刘洪广,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泉溪镇泉二村曲湖街43号。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洪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松法���任审判,于200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洪广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于1994年11月4日向原武义县武阳信用社溪里分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1994年11月25日归还,月利率14.64‰计息。借期到期后,被告于1995年7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742.78元,至2009年3月1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1469.1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洪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1469.15元(利息算至2009年3月19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洪广未作答辩。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批复、抵押借款协议书、贷款赁证、还款赁证、利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还款数额、借款时间、利息计算及原告曾向被告催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和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收到副本后未提出异议。故法庭当庭予以认定。被告刘洪广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洪广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武义县武阳信用社溪里分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1994年11月25日到期清偿,利率为月息14.64‰。借款到期后,被告于1995年7月16日归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4742.78元,截止2009年3月19日,被告刘洪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1469.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该遵守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洪广在归还借款40000元后,剩余10000元没有按期归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洪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洪广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1469.15元(利息���算至2009年3月19日,之后利息到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刘洪广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杜松法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