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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金××为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与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582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742939)。住所地绍兴县柯桥××大厦××号。法定代表人:徐××。原告金××为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纺织品。2009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4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纺织品。2009年2月9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40,00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金××货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