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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郑甲、赖××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郑甲,赖××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8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郑甲。被告:赖××。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郑甲、赖××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郑甲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9)甬象商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郑甲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郑甲不服本院裁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浙甬辖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郑甲、赖××的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7年9月19日,被告郑甲向陈乙借款50万元,并由他人提供担保。2008年10月19日,被告郑甲又向陈乙借款28万元,约定月利率3%。2009年1月9日,陈乙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9年1月13日通知了被告。2009年1月23日,担保人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余下48万元借款,被告郑甲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原告认为,陈乙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赖××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郑甲归还债权转让价款48万元,并支付利息25200元(本金28万元从2008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09年1月19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郑甲于2007年9月19日及2008年10月19日出具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郑甲向陈乙借款78万元,由担保人归还了30万元,现尚欠48万元未归还,其中28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陈乙于2009年1月9日将债权78万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债权转让通某某、挂号信函收据及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陈乙在2009年1月13日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告郑甲的事实。被告郑甲、赖××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某某,原告提供的邮件信函上的签名不是被告郑甲所签,债权转让对被告郑甲不发生效力。本案借款是先出具借条,后由原告将款项给被告,被告出具28万元借条后,却没有收到过28万元款项。如果借款成立,月利率为3%显属过高,应当减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结婚证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郑甲、赖××对50万元借条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28万元借条,被告确认借条是真实,但提出未收到该笔款项。因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又未提供资金未实际交付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3、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函、债权转让通某某、挂号信函收据及回执,被告郑甲、赖××提出未收到该份债权转让通某某,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了陈乙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债权转让通某某、挂号信函收据及回执,证明债权人已将通知寄给被告,虽未有确凿证据证明通某某到达被告,但在诉讼中,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送达到被告,包括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故对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19日,被告郑甲向陈乙借款50万元,并由他人提供担保。2008年10月19日,被告郑甲又向陈乙借款28万元,约定月利率3%。2009年1月9日,陈乙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9年1月13日向郑甲发出债权转让通知。2009年1月23日,担保人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2009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万元并偿付利息,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将有关的诉讼文书及证据材料送达给了被告。另查明,被告郑甲与赖××于1985年1月18日结婚,郑甲向陈乙借款在其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郑甲向陈乙借款属实,由借据为凭。债权人陈乙将合同权利全部转让原告,诉讼中被告知道了债权转让情况,被告郑甲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赖××与被告郑甲是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夫妻双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郑甲偿还借款及利息、由被告赖××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月利率3%明显过高,对此可适当逐减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份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甲债权转让款48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28万元,从2008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赖××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2元,减半收取4426元,由被告郑甲、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翁羽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