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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市××司、上××市××司为与被告余姚市××大酒店有限公与余姚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市××司,上××市××司为与被告余姚市××大酒店有限公,余姚市××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549号原告(反诉被告):上××市××司。××工××区百丰××号。法定代表人:罗××。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宣××。委托代理人:张××。原告上××市××司为与被告余姚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上虞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余姚市××大酒店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该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余姚市××大酒店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市××司法定代表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余姚市××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上××市××司起诉称:2007年5月10日及2007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厨房设备及厨房排烟系统各一批,二份合同金额合计为395770元。后双方确定增加设备计价款114748元,实际货款金额合计为510518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额的30%,货物运抵需方现场即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十天内即付合同总额的30%,余额10%作为质保金6个月后的10天内付清。原告按约履行,设备于2007年9月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已于2007年9月3日开业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付款39万元,尚欠12051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0518元、迟延付款利息损失24490.70元(至2009年4月8日止,按月利率9.066‰计算)、违约金20000元、维修配件款152元。原告向法院提交合同(附清单)2份、货款对帐单1份、维修联系单1份、函1份、借款合同2份作为证据。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诉称:2007年5月及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厨房设备及厨房排烟系统,由原告负责安装并调试。运行不到一个月,厨房排烟系统中的三根室外烟囱出现了噪音,直接影响二楼三只豪华包厢的用餐环境,且受到较多客户投诉,上座率大打折扣。当时被告就致电原告,要求尽快派人查勘维修。多次致电后,原告终于于2007年11月派人对烟囱进行简单加固。但到2008年2月,噪音比以前更大了,被告又致电原告,要求彻底解决噪音问题,但原告一直未作答复。至2008年8月,整个烟囱发生抖动,二楼的三只包厢已根本无法营业,被告又于2008年10月19日发函给原告,告知情况的严重性,但原告既无来电也无来人搭睬。为了减少损失,被告于11月委托他人对烟囱进行加固维修,支付费用16000元。由于烟囱噪音严重,导致二楼三只豪华包厢停业,损失较大。另原告至今仍然没有将正规发票开给被告,这也不符合财务结算制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存在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烟道加固维修损失16000元及包厢停业损失52920元。反诉原告向法院提交2008年10月19日函1份、被告回函1份、烟道加固维修合同1份、应付帐款预审表1份、结算清单1份、发票1份作为证据。反诉被告上××市××司反诉答辩称:被告称厨房排烟系统运行不到一个月出现噪音,那么在安装使用一个月内各项指标是符合要求的,说明硬件设施是符合标准的,包括结构、风管等。被告提出的烟道加固维修损失16000元,从其提交的烟道加固维修合同看,并不是添加了烟道加固设备,而是另外做了消音设备,就是风管外面包了一层,这不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范围之内的,被告没有经原告同意,在原告设备上添加设备,已经违背了合同约定。原告收到被告发的要求整改的函后也于2008年10月28日发函给被告,明确将前面货款结清之后,再谈附加设备问题。被告提出的包厢损失费,因所加设备与原告无关,所以损失费也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厨房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厨房设备一批。2007年6月7日,双方又签订排烟系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排烟系统一批;保修12个月(正常磨损、损耗以及人为因素造成部件损坏的不属于保修范围,维修时应收取成某某);验收标准为按供方提供的技术参数执行,如需方对供方产品质量有异议,需方必须货到后七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未按上述时间提出的,视为需方验收合格;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即预付总额的30%,货物运抵需方现场即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十天内即付合同总额的30%,余额10%作为质保金6个月后的10天内付清。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于2007年9月3日开业投入使用。上述2份合同实际货款金额合计为510518元,被告已支付39万元,尚欠120518元未付。关于维修配件费152元,被告确认:一年之内免费维修,被告只支付配件费,不支付人工费,一年之后配件费及人工费都由被告负担,该152元款已经支付。鉴于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款已支付,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该152元某某配件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认定。原告所供设备被告已于2007年9月3日投入使用且现在仍在使用,故应视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原告提交了2008年4月和8月其向上虞某某合作银行梁湖支行以月利率9.066‰借款的2份借款合同,要求按月利率9.066‰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考虑到从2007年10月至2009年4月银行利率变化较多,可统一按年利率6.03%计算利息损失,则按原告主张的日期计算,利息损失金额为24490.70÷9.066‰×6.03%÷12=13574元(至2009年4月8日止)。原告主张违约金无相应的合同约定作为依据,且其已就经济损失进行了主张,故对于违约金本院不再予认定。关于排烟系统室外风管的质量问题,仅凭被告提交的双方往来的函件难以证明该事实存在。被告委托他人进行风管改造,未经原告同意,也并非在确认风管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进行,故仅凭这些证据本院难以认定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成立。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20518元及维修配件费152元应予支付,并应承担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57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提出的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明,故其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市××司货款120518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574元、维修配件费152元,合计13424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上××市××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余姚市××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603元,减半收取1801.50元,由原告上××市××司负担309元,被告余姚市××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49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1.50元,由反诉原告余姚市××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家娓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