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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古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20-06-20

案件名称

郭志武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古交市人民检察院;郭志武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古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武,男,1963年8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应县南河种镇接马峪村,汉族,身份证号:140104196308020817,大学文化,2006年5月19日至2008年7月17日,由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聘任为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炉峪口煤矿矿长,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半坡西街22号楼4单元23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茂盛,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0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武犯受贿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爱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武及其辩护人陈茂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太原煤炭气化总公司炉峪口煤矿劳动服务公司系独立法人,其主要业务来源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炉峪口煤矿。劳动服务公司经理朱某为感谢时任炉峪口煤矿矿长的被告人郭志武在销售炉峪口矿原煤、承建掘进巷道和回采原煤等业务方面给予的照顾,并寻求以后在业务方面继续给予照顾。朱某于2007年10月的一天,安排劳动服务公司办公室主任徐彦庆,用该公司公款,以奖金的名义,在郭志武办公室送给郭志武5000元。2008年3月的一天,朱某又以同样的方式,送给郭志武10000元。2009年4月3日,郭志武向古交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5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郭志武的供述;2、张黄挥的供述;3、朱某的证言;4、现金帐页;5、记账凭证;6、奖金发放表;7、煤炭气化集团公司文件;8、企业性质证明;9、户籍证明;10、赃款收据;11、劳动服务公司营业执照;12、徐彦庆的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志武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志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郭志武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太原煤气化集团公司会议纪要;2、党政联席会议记录;3、炉峪口矿运营部的证明;4、服务公司说明两份;5、太原市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炉峪口矿营业执照;7、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其辩护认为,1、郭志武没有为劳动服务公司谋取过利益;2、郭志武收受15000元奖金并没有接受他人贿赂的意思表示,没有犯罪故意。因此,郭志武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郭志武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下文,聘任郭志武为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炉峪口煤矿(以下简称炉峪口煤矿)矿长。2008年7月17日,中共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文,免去郭志武炉峪口煤矿矿长职务。太原煤炭气化总公司炉峪口煤矿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系独立法人,其主要业务来源于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炉峪口煤矿(以下简称炉峪口煤矿)。劳动服务公司经理朱某为感谢时任炉峪口煤矿矿长的被告人郭志武,在销售炉峪口矿原煤、承揽东河矿工程项目等业务方面给予劳动服务公司的照顾,并寻求以后在业务方面继续给予照顾。朱某于2007年10月的一天,安排劳动服务公司办公室主任徐彦庆,用劳动服务公司公款,以奖金的名义,在郭志武办公室送给郭志武5000元。该5000元分别制作了两份奖金表。其中,一份奖金表上仅有郭志武和张黄挥的花名,金额均为2000元;另一份奖金表上还有其他矿领导的花名,郭志武、张黄挥名下是3000元,而其他领导名下是2000元。郭志武在该两份奖金表上分别签字后,将5000元收下。2008年3月的一天,朱某又以同样的方式,送给郭志武10000元。也是制作了两份奖金表,其中,一份奖金表上仅有郭志武、张黄挥的花名,奖金额均为7000元;另一份奖金表上还有其他矿领导的花名,郭志武、张黄挥名下是3000元,其他人名下是2000元。2009年4月3日,郭志武向古交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5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中共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文件,证实郭志武的任免情况。2、太原煤炭气化总公司炉峪口煤矿劳动服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劳动服务公司是独立法人。3、企业性质证明,证实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公司。4、朱某的证言:我为感谢炉峪口煤矿领导在我公司销售原煤、承揽东河矿工程等方面的照顾,以及寻求炉峪口煤矿领导对以后工作的支持。我安排办公室主任徐彦庆将公款以奖金的名义,分别于2007年10月送给郭志武5000元;2008年3月送给郭志武10000元。5、被告人郭志武的供述:2007年10月,劳动服务公司经理朱某给我打电话说,为了感谢我们矿对他们公司在承揽东河矿业务及销售原煤等业务方面的支持和照顾,给我们矿领导发点奖金。朱某让他公司办公室的徐彦庆拿到我办公室5000元。我在奖金表上签字后,徐彦庆把钱给我留下就走了。2008年3月份,朱某又以同样的理由打电话给我,让徐彦庆给我10000元奖金,我在表上签了字。6、张黄挥的供述:2006年5月份,郭志武上任矿长后把东河矿的全部业务都给了劳动服务公司,财务也归劳动服务公司管理。7、徐彦庆的证言:2007年10月份,朱某让我从劳动服务公司账上拿上钱给矿领导发放奖金。我就制作了奖金表让矿领导签字后把奖金发放了。其中给郭志武发了5000元。同样,2008年3月我又给郭志武发了10000元。8、奖金发放表,证实郭志武分别在仅有郭志武、张黄挥花名,金额为2000元、7000元的两份奖金表上签了字;在还有其他矿领导花名、金额为3000元的两份奖金表上签了字。9、现金帐页、记账凭证,证实给郭志武等人发放的奖金是从劳动服务公司账上支出的。10、赃款收据,证实郭志武于2009年4月3日向古交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5000元。11、户籍证明,证实郭志武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对辩护人所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太原煤气化集团公司会议纪要。该证据虽然证明让劳动服务公司等三产单位发运原煤是总公司下达的。但是炉峪口矿有两个三产单位,即多经公司和劳动服务公司,这两个公司在业务上存在竞争。所以矿领导将本矿有限的业务向劳动服务公司倾斜,就是为劳动服务公司谋取了利益。2、党政联席会议记录。该证据虽然证明东河矿的业务是在郭志武上任前于2006年3月3日决定的。但张黄挥的证言证实,郭志武上任后将东河矿的全部业务都给了劳动服务公司,且财务也归劳动服务公司管理。3、炉峪口矿运营部的证明,证实劳动服务公司2006年至2008年发运原煤的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郭志武的供述承认朱某给其发放“奖金”是因为他在销售原煤等方面给予了照顾。4、劳动服务公司的两份说明,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5、太原市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炉峪口煤矿营业执照,虽然证明炉峪口矿属于股份公司,但郭志武是属于国有公司委派到股份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武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股份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担任炉峪口煤矿矿长的职务便利,以奖金的名义非法收受与炉峪口煤矿有业务关系的劳动服务公司的现金9000元,并在业务方面给予劳动服务公司照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数额不妥,应予更正。郭志武与其他矿领导在一张奖金表上签字领取的6000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辩护人认为郭志武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郭志武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免予刑事处罚。但其违法所得9000元,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志武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郭志武违法所得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武绪良审 判 员  张恩忠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