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与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553号原告:董××。被告:蒋××。原告董××诉被告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黄沙,尚欠184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黄沙款18400元,并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欠条1份,证明至2008年2月21日止被告欠原告沙石料款4840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黄沙,至2008年2月21日止被告欠原告沙石料款484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载明了上述内容。后被告已付30000元,余184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沙石料款18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沙石料款18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人民 陪 审员 纪 勇人民 陪 审员 陆进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