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五一与向培泉、章亚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五一,向培泉,章亚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487号原告:刘五一,居民,市柯城区荷花上路冠苑小区1幢3单元715室。委托代理人: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锦华,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培泉,个体工商户,衢州衢州市柯城区依锦坊47号东单元301室。被告:章亚仙,个体工商户,住衢州市柯城区依锦坊**号*单元***室。原告刘五一与被告向培泉、章亚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高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培泉、章亚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五一起诉称:被告向培泉与章亚仙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7日,被告向培泉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1395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7日至2007年8月30日止,按月息1分半计算利息。同日原告借给被告向培泉计人民币139500元,被告出具借条。2009年1月3日,被告向培泉因业务需要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3月3日止,如违约,则由被告向培泉承担原告所需的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395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本金139500元的利息64867.5元(暂从2006年10月7日至2009年5月8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3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培泉于2006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39500元,约定归还期限是2007年8月30日前,月利息按一分半计算(即15‰)的事实;证据3、2009年1月3日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4、2005年9月6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交了2007年5月27日原告出具过被告的收条,该收条所涉及的借款是200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归还的借款,并非本案所诉争的借款;证据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清单、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诉讼标的中的100000元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为3700元的事实。被告向培泉、章亚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证据1份,即2007年5月2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向培泉的收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上述借款已归还16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向培泉、章亚仙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了证据4予以反驳,证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是200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并非本案所诉争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被告提交证据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培泉与章亚仙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7日,被告因工程建设垫款,与原告刘五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培泉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395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7日至2007年8月30日止。借款利息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等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向培泉人民币139500元。被告向培泉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再一次承诺还款时间为2007年8月30日,保证按期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该借款一直未还。2009年1月3日,被告向培泉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3日前,承诺:如违约,被告向培泉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包括承担因出借人所需的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培泉仍未按约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培泉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向培泉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向培泉与章亚仙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尚欠原告借款2395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对其中借款本金1395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其约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39500元的利息,本院也应支持;原告诉请中的律师费损失,该请求是对借款本金100000元中有律师费负担的约定,并按规定标准收取,本院可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足以推翻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向培泉、章亚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培泉、章亚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五一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39500元。二、被告向培泉、章亚仙支付借款本金139500元中的利息(从2006年10月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向培泉、章亚仙赔偿原告刘五一律师费损失计人民币3700元。案件受理费5930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被告向培泉、章亚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爱珍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徐星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