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沈××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沈××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899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刘×、费××。被告:沈××。原告金××诉被告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弘远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127元、律师代理费3860元,共计111987元。被告辩称,担保事实,要求协商解决。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担保函及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自愿对原告与主债务人曹某某之间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二、律师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用情况。经出示,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26日,原告与曹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各一份,约定曹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人曹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且现下落不明,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自愿对原告与主债务人曹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应对原告与主债务人曹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8127元(以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08年3月27日计算至2009年4月1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3860元,合计111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弘远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舒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