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与潘××、桐乡市剑××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潘××,桐乡市剑××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388号原告:诸××。被告:潘××。被告:桐乡市剑××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原告诸××诉被告潘××、桐乡市剑××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桐乡市剑××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诉称:2008年3月13日,被告潘××通过下属职员介绍,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其个人出面及公司双重身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据,约定期限为一年。后被告潘××将其公司停业,手机号码换掉,把公司财产转移掉,给原告的经济利益带来危害。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银行利率三倍的利息至给付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潘××、桐乡市剑××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2008年3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13日,被告潘××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借条落款处加盖被告潘××私章及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原告要求提前还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桐乡市剑××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立借条一份,借方落款处盖有被告桐乡市剑××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及公司财务专用章,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焦点是如何确定借款人的主体。本院认为,被告潘××系被告桐乡市剑××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其私章,其行为属公司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剑××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诸××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桐乡市剑××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朱士益代理 审 判员 滕 云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