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与徐水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徐水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4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下街60号。诉讼代表人:程建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祥,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职员,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下街60号。被告:徐水红,职员,衢州市衢江区湖南镇鲍家山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诉被告徐水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水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起诉称:被告徐水红于2006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7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采用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法归还贷款,每月的24日为还款期,如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逾期超过六个月,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2006年12月1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自2007年4月起已连续23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徐水红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共计61414.78元和逾期利息(2009年3月6日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46627.16元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营业资质的事实;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3、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衢州市世嘉花园18幢515室的房屋抵押于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徐水红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被告徐水红于2006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7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采用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法归还贷款,每月的24日为还款期,如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逾期超过六个月,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2006年12月1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自2007年4月起已连续23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是守约方,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是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是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由于担保物权对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从属性与不可分性,在担保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抵押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水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与被告徐水红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徐水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共计61414.78元和逾期利息(2009年3月6日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46627.16元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对被告徐水红所有的位于衢州市世嘉花园18幢515室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徐水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