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王某丙,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妙富、陈迪新。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分别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陈迪新、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0日上午,被害人王某丙因承揽了本市下城区灯塔苑27号房屋的装潢拆除业务而带人至现场欲施工,被告人沈某无故向其索要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不从,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被告人打了被害人两个耳光,致使被害人耳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已经构成轻伤。后被告人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周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同时指出,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差,建议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诉称,被告人沈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其轻伤,受伤后其住院治疗15天。请求判令:⒈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对其从重处罚;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1424.3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31774.30元。为主张诉称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医疗费凭据、门诊病历、医院证明书、交通费票据。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强拿硬要向被害人索取钱款,事发后其第一时间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警。对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告人表示愿意合理、合法地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目前没有偿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上���11时许,被害人王某丙因承揽了本市下城区灯塔苑27号房屋的装潢拆除业务而带人至现场欲施工,被告人沈某无故向其索要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不从,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被告人打了被害人两个耳光,致使被害人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已经构成轻伤。后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至现场将被告人抓获。同年12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作出下公行决字(2008)第21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沈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元,并于当日执行。同年12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作出下公撤字(2008)第27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对行政相对人沈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丙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6周,误工57天(包括住院期间15天),出院后门诊随访,共计花用医疗费人民币11292.81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害人王某丙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案的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其承接了灯塔苑27号房屋的装潢拆除业务后于2008年12月10日早晨带人至现场欲施工,被告人阻止其拆房并索要保护费,双方发生争执,后经派出所调解,事态平息。当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等又至拆房现场,强行向其索要保护费5000元,其只愿意给3000元。遭拒后被告人拉扯其头发、殴打其头部,还用手掌击打其耳部。其使用的手机电话号码为138××××0901。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10日中午,被害人欲进入灯塔苑27号拆除房屋装潢,遭被告人等三名男子阻拦,被害人表示已承揽了该房的装潢拆除业务,要求被告人让其进入该房并同意支付给被告人3000元,被告人索要5000元,被害人不从并欲进入该房。被告人抓住被害人的头发,挥拳击打被害人的头部将其打到在地;被害人站起来后被告人又打了被害人2个巴掌,再次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被告人的同伙也殴打了被害人。嗣后,其带被害人至医院就诊,被害人的左耳膜穿孔、右手拇指脱臼。⒊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灯塔苑27号业主,2008年12月6日其与被害人就该房的装潢拆除业务达成协议并即时结清。此前一周,曾有一名男子至灯塔苑27号询问过该房的装潢拆除事宜,双方并未达成协议。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系朋友,双方合伙承接装潢拆除业务。其曾至灯塔苑27号与业主洽谈该房的装潢拆除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后被害人抬高价格承揽了该笔业务。2008年12月10日早晨,被告人指责被害人抬高价格抢生意,弄得大家没钱赚,被害人反唇相讥,双方发生拉扯,被告人的衣服被扯破,后经派出所调解。当日中午,被告人遇见被害人责问衣服扯破怎么办?双方发生争执,后某被害人坐在地上。⒌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受损伤的部位,治疗的经过,花费的医疗费用,住院及医嘱休息的期间以及所受损伤的程度。⒍110接警单,证实2008年12月10日11时29分接警,报警电话为138××××0901,报警内容称被打。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本案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决定对沈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元。同年12月19日,决定撤销对沈某的行政处罚。⒏抓获经过,证实接警后,公安人员至现场,经王某丙指认,当场抓获沈某。此外,还有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沈某辩称,其没有向被害人索取钱款,事发后即拨打110报警的意见。审理认为,⒈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其承揽了灯塔苑27号房屋的装潢拆除业务后,被告人阻止其进入现场拆房并索要保护费5000元,不从后遭被告人殴打的内容,与证人陈某的证言互为印证,还有证人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佐证。⒉110接警单证实事发当日中午接号码为138××××0901的手机报警,机主称被打。该电话号码的使用人为本案被害人,案发后被害人首先报警。被告人的相应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目无法纪,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了损伤,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11292.81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525元、误工费3598.44元,共计人民币15991.25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相应请求项目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当事人的意愿本院予以尊重,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就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提交相应的证据,其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9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冯新钢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