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马仁槐与戚智广、戚颖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智广,戚颖浩,马仁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智广。上诉人(原审被告)戚颖浩。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仁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民。上诉人戚智广、被告戚颖浩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07年10月5日,原告家对自己建造的房屋进行外墙粉刷。被告认为该房屋建造在被告家的承包田上,故在中午12时许,二被告去拆原告家粉刷用的架子。原告之妻傅小芳见到后与二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戚智广推打傅小芳。原告马仁槐见状后,即拿了一棍子过去打了戚智广一棒。戚智广夺下棒后与戚颖浩一起殴打原告致伤。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23474.52元。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1250不合理,误工时间为2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2周。以上事实,由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对本次纠纷的调查记录;原告马仁槐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清单等证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戚智广、戚颖��因相邻问题致伤原告,事实清楚,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现妻子被打时采取了过激行为,本身有一定过错,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负经济损失的10%。因赔偿标准的变更,原告要求按新的标准确定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现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224.52元,误工费3086.40元,陪护费8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654.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戚智广、被告戚颖浩应赔偿原告马仁槐人民币23989.2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仁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用49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马仁槐负担45元、被告戚智广、戚颖浩负担2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戚智广交纳),由原告马仁槐负担400元、被告戚智广、戚颖浩负担400元。上诉人戚智广、戚颖浩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一审确定其自负10%的经济损失明显偏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仁槐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其判决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自负10%责任是否正确。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在发现妻子被打时采取了过激行为,本身有一定过错,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负经济损失的10%。”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戚智广、戚颖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