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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宋甲、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宋甲,宋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67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宋甲。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宋乙。原告林××与被告宋甲、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宋甲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两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又系合伙人。2005年5月31日,两被告向某告购买铁,净重22.88吨,单价每吨3150元,总价计金额72072元,当日由被告宋乙亲笔在过磅单上签字,并作为凭证交原告收执。后两被告于同年9月23日偿还14000元,2006年1月23日偿还2万元,07年1月27日偿还1万元,现总欠款28072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总是以经济困难为由予以拖延。原告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80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宋甲辩称:两被告是兄弟关系,不是合伙关系。买卖的时候没有约定价格。欠款28072元后来已结算,包含在2007年6月18日向某告出具的欠条记载的金额49000元内。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结算时未收回的单据都应该作废。原告诉请的该笔债务是不存在的。被告宋乙未作答辩。原告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林××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宋甲、宋乙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过磅单第二联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28072元。当庭提供一份宋甲于2007年6月18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证据4),证明货款28072元并未结算。被告宋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5、过磅单第一联一份,证明被告宋乙只负责拉货,不存在合伙关系;6、收条一份,证明2006年1月23日支某某告货款20000元,而且货款已经结清。被告宋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宋甲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单价和金额都是宋甲书写的,但不能证明诉争债务的存在。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4,被告宋甲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28072元已在该欠条中结算。原告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宋乙和宋甲存在合伙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诉争债务已结清。被告宋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对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被告宋甲在2006年1月23日支某某告货款20000元。对证据3、5,系复写的两联单据,上面只记载“经手和星”,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证明宋甲和宋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宋甲对证据3的单价和金额无异议,可以证实2005年5月13日被告宋甲向某告购买铁,金额72072元。对证据4,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兄弟关系。2005年5月31日,被告宋甲向某告购买铁,净重22.88吨,由被告宋乙在过磅单上签收。之后宋甲在过磅单上写明每吨单价3150元及金额72072元。被告于同年9月23日支付货款14000元,2006年1月23日支付货款2万元,2007年1月27日支付货款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宋甲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甲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宋甲辩称,欠款28072元已包含在2007年6月18日向某告出具的欠条上记载的金额49000元内,并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结算时过磅单未收回,应该作废,原告诉请的该笔债务已不存在。本院认为,如果原、被告在2007年6月18日已将欠款28072元结算,且欠款凭证即过磅单当时未收回,被告应该在当天出具的欠条上记载类似于“以前单据作废”或“以前账结清”等字样。2007年6月18日被告宋甲出具的欠条并未记载任何上述类似字样,对被告宋甲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林××货款28072元。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02元,由被告宋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俊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