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浦民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浦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张某(身份证号码3307261973********),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郑宅镇安山村马安山91号。被告张旭明,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水门路30号。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现经催讨无果。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7年2月3日由被告张旭明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旭明向原告张某借得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10元,由被告张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长 张红峰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洪永喜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