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温民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姚小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罗来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姚小娜,罗来锦,安徽省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负责人戈卫群。委托代理人邱祝英。委托代理人汪周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小娜。委托代理人李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来锦。原审被告安徽省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周阳,被上诉人姚小娜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罗来锦与原审被告安徽省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07年7月12日,被告罗来锦驾驶严重超载的皖J×××××号中型厢式货车,从瑞安市塘下镇驶往温州瓯海区丽岙镇,17时25分许,途径104国道线1926KM+700M即瑞安市塘下镇罗凤沈岙路口地段左转弯过程中,车辆驶入对向车道,车头与对向直行的由金焕光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金焕光与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人员金忠远以及原告姚小娜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8月27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2007)认字第3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来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焕光、金忠远及原告姚小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姚小娜受伤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皮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26303.69元(包括住院伙食费430元、护理费185元)。2008年6月16日,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姚小娜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姚小娜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4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小娜已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歙县支公司)的预赔款25000元。另查明,原告姚小娜为瑞安市妇幼保健院的护士,系城镇户口居民。被告安徽省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皖J×××××号中型中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被告罗来锦。被告安徽省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歙县支公司就该货车订立了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5月25日至2008年5月24日止。商业保险险种中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人),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另约定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予以核定,精神损害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原判认为,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来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焕光、金忠远及原告姚小娜不负事故责任合适,予以认可。被告罗来锦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姚小娜的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全部的经济损失。被告安徽省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与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营运利益,故其应对被告罗来锦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姚小娜受伤后住院治疗47天,出院时医嘱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其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82296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的精神遭受较严重的损害,应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5元(15元/天×47天)、住院护理费应为2820元(60元/天×47天)。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正式票据的金额26303.69元为准,其中住院费用中的住院伙食费430元、护理费185元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重复计算,应予以剔除。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确定,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包括住院期间、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及休息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医嘱情况,对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及休息的误工时间酌情支持120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7天(47天+120天)。原告姚小娜系瑞安市妇幼保健院的护士,其误工损失应包括工资800元及奖金收入,因原告的奖金额不固定,结合原告庭审中承认的其奖金额为1200元-1700元/月,可以2250元/月的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525元(2250元/月÷30天/月×167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480元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罗来锦应赔偿原告姚小娜的经济损失为130954.69元(医疗费25688.6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住院护理费2820元+误工费12525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8229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0954.69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被告人保歙县支公司应按约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履行直接赔付义务。被告人保歙县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予以核定、对精神损害赔偿享有20%的免赔率的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原告姚小娜的医疗费扣除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后予以核定,其中4176.56元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因被保险人已对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歙县支公司提出对保险车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出险而增加10%的免赔率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许一亮的车辆受损、原告姚小娜以及车辆驾乘人员金焕光、金忠远(已起诉的另外二案的原告)等三人受伤,四人的总赔偿金额为274139.37元,扣除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60000元后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姚小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中的2000元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额内予以赔偿为宜,故被告人保歙县支公司对原告姚小娜的保险赔偿金为135178.13元(医疗费25688.69元-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4176.5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住院护理费2820元+误工费12525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82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00元)×(1-20%)),其已支付给原告姚小娜的预赔款25000元应予以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来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小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0954.69元。其中135178.13元(未扣减已付的预赔款25000元)由被告人保歙县支公司于上述期限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姚小娜,或交本院转付,以抵偿赔偿款;二、被告安徽省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来锦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姚小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8元,由原告姚小娜负担50元,由被告罗来锦负担528元。宣判后,人保歙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被上诉人罗来锦驾驶的皖J×××××号中型厢式货车因严重超载而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该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一审判决书均作了客观认定。依据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增加免赔率10%。同时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也即,对于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所列的正常免赔20%部分,由于被保险车辆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对于第九条第(二)项所列的增加免赔10%,则依约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原审确认的上诉人应当赔偿姚小娜的总损失135178.13元当中,还应扣除10%计13517.81元,该部分损失应由罗来锦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核减上诉人应赔偿金额13517.81元。被上诉人姚小娜口头辩称:上诉人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主张应当增加免赔率10%没有依据。从保险单的抄件来看,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没有约定违反安全装载增加的免赔率10%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颁布时间及与本案的关系有待查明。被上诉人罗来锦与原审被告安徽省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人保歙县支公司提供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以证明:商业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作为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人已重点提示被保险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根据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不计免赔金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姚小娜质证认为:保险单第二页的特别约定中有精神损害免赔的细则,并没有本案中涉及超载免赔的约定;上诉人应提供签订保险合同时的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并不是2007年版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分为ABC款,无论哪款都不存在附加险的约定,所以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为上诉人人保歙县支公司一审已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姚小娜已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姚小娜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判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为在被上诉人罗来锦违反安全装载情况下,人保歙县支公司应否免赔10%。上诉人人保歙县支公司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约定,主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10%免赔率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关于该免赔率问题,首先,本案肇事者被上诉人罗来锦承担全部责任的主要原因即是严重超载,因此保险公司已经免赔20%,上诉人人保歙县支公司再以超载为由主张免赔10%,属重复计算。其次,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仍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该条款为格式免责条款,但对此条款,上诉人人保歙县支公司仅提示阅读,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拘束力,上诉人人保歙县支公司主张免赔10%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代理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