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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2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月11日14时30分许,在本市福田区东海花园18居路边,被告人苏某某因同事被害人杨某某��钱不还,与杨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头面部等部位。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致其鼻骨骨折;被害人杨某某也将被告人苏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苏某某因外伤致面部及肢体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09年1月15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苏某某不服判决,上诉提出:其当时与被害人发生打斗是有原因的,并非有意攻击对方,其在遭受对方无故攻击下才被迫还手,符合正当防卫。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苏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殴,在相互殴斗中双方均存在伤害的故意,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乐丹(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