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建仲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仲裁程序中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建仲保字第4号提请人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人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请人南京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申请人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仲裁程序中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请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09年5月22日提请本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到期债权予以保全。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南京仲裁委员会的提请,申请人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对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财产或到期债权予以保全,并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仲裁申请人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请求;二、自即日起对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323628.50元的财产或到期债权予以查封或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潇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宇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