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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车××油××厂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油××厂,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23号原告:一××车××油××厂,住所地:无锡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黎×。原告一××车××油××厂(以下简称柴油机××)为与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油机××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汽车××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油机××诉称:原告供给被告发动机,后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07年5月31日,被告共积欠原告货款计2178436.03元。双方于2007年11月17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将12台发动机折价333200元抵偿欠原告的货款,剩余货款1845236.03元被告从2007年12月开始每月支某某告货款50000元,直至全部清偿为止。但被告未依上述约定履行,截止原告起诉日被告共积欠原告货款计1743736.03元。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之义务,但被告仍未按双方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为此,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743736.03元;2、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付款的损失10000元(暂定,按应付未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利息9960元,2008年10月至判决生效后以货款1743736.03元作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柴油机××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资料,证明被告具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2、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双方约定被告从2007年12月开始每月支某某告货款50000元。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退车抵偿欠款的事实。4、多辅助帐,证明被告从2007年12月份后至原告起诉日前共支某某告货款计101500元。被告汽车××辩称:欠款金额总数为1743736.03元,无异议。双方约定每月支付5万元,要支付到2010年,故有部分欠款原告没有权某某诉。至2009年5月,原告按协议约定应支付被告9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尚欠80万元,其他欠款并未到期。利息请求依据不足。现因企业已进入了重组阶段,已全面停产,无力支付该款项。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至2009年5月,到期欠款为80万元,其余欠款未到期的事实;从2007年12月份至2009年5月共支某某告货款计1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发动机。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07年5月31日,被告共积欠原告货款计2178436.03元。双方于2007年11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将12台发动机折价333200元抵偿欠原告的货款,剩余货款1845236.03元,被告从协议生效后的次月开始每月支某某告货款50000元,直至全部清偿为止。被告支付了二期共计10万元货款,加上退机抵扣款15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1743736.03元,其中至2009年5月本案开庭时止,到期应支某某告货款为8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从协议生效后的次月开始每月支某某告货款50000元,直至全部清偿为止。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审理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协议,本案是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案由应当是合同纠纷。至原告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被告应支付的欠款为45万元,至2009年5月庭审时应支付的欠款为80万元,被告自愿计算至2009年5月,此后的货款,因未到支付期限,原告没有起诉权。原告认为本案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一××车××油××厂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一××车××油××厂8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期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一××车××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584元,由原告一××车××油××厂负担15292元,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蔡菊英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