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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衢商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邵华忠承揽合同纠、邵华忠与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邵华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衢商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大桥路**号。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雁,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华忠,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棠陵邵村**号。上诉人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邵华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叶晓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11月,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承接了黄衢南高速公路a8段的工程之后,又将该工程施工范围内的路基工程内部承包给戚红良施工。戚红良指派丰金根、郑小星为其负责工地上机械点工时工作,吴根才负责工地指挥工作。机械的施工时间经丰金根、郑小星、吴根才出具证明后,机械作业的承揽方凭此证明到黄衢南高速公路a8段的工程二工区财务上结算报酬。邵华忠的挖土机、破碎机为黄衢南高速公路a8段的工程提供破碎和挖土,丰金根向邵华忠出具了签证单,证明邵华忠完成的机械作业108小时;吴根才向邵华忠出具了签证单,证明邵华忠完成的机械作业37.5小时。上述签证单中注明单价为320元/小时。邵华忠认可应扣除已支付油费9564.5o元,余款36301.50元经催讨未果。2008年12月16日,邵华忠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6301.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邵华忠以其机械为黄衢南高速公路a8段的工程承揽破碎与挖土作业、作业的时间及报酬的结付,均由黄衢南高速公路a8段会计廖丽芳、机械施工负责人丰金根、郑小星的调查笔录及丰金根、吴根才出具的签证单所证实。签证单上注明的单价与作业时间之积便为邵华忠所得的报酬。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与戚红良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戚红良承包黄衢南高速公路a8段工程对外债务应由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承担,对该债务承担方式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并无异议。邵华忠认可的已支付油费9564.5o元,应予扣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判决: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支付邵华忠机械报酬36262.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丰金根、吴根才的具体身份不明,其不是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也未委托丰金根、吴根才进行工地施工管理;2、邵华忠提交的证明单上仅有丰金根、吴根才的签字,而无任何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或单位盖章确认;3、证明单上未明确工时价格,对证明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邵华忠无证据证明在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工地实施施工。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邵华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邵华忠答辩称: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对廖丽芳系黄衢南高速公路a8段工程二工区财务人员的身份并无异议。从原审法院调取的工资表及对廖丽芳所制作的调查笔录来看,丰金根、吴根才系从黄衢南高速公路a8段工程二工区财务领取工资的负责机械点工时等工作的专职人员。丰金根、吴根才在向邵华忠所出具的签证单上明确载明工时数及单价等内容,其对外就机械作业工时及单价等内容所作的确认应视同黄衢南高速公路a8段工程二工区的行为,因黄衢南高速公路a8段工程二工区系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下属内设机构,故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承受。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关于丰金根、吴根才的具体身份不明、签证单未经其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签证单未明确工时价格等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元,由上诉人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祝惠忠审判员 叶晓春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楼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