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金婉英与黄成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成勇,金婉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小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婉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继红。上诉人黄成勇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系被告舅母,双方是邻居。2007年5月28日,原、被告为被告拆建围墙一事起了纠纷,期间,原告坐到围墙上阻止被告施工,被告将原告推了一下,致使原告跌倒在地受伤。原告伤后至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6858.90元。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治疗情况进行法医鉴定,为此,被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以上事实,由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被告黄成勇、原告金婉英、证人楼梦炎所作的询问笔录、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及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成勇在纠纷中因故致伤原告金婉英,被告对自己的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10.90元、误工费1028.80元(51.44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元/天×15天),共计人民币5459.70元。现原告诉请赔偿,该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黄成勇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预付的法医鉴定费700元,根据鉴定结论以及该案实际,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成勇应赔偿原告金婉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经济损失5459.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婉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诉讼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金婉英负担75元,被告黄成勇负担125元。被告黄成勇预付的法医鉴定费7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诉人黄成勇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翻修不相干的围墙时挑起事端,是本案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即使有损失,上诉人也不需承担;原审混淆了协议书与围墙的问题,致使事实认定不清,并全部归责于上诉人不公平;原审认定医疗、误工费有误,显然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婉英答辩称:本案是上诉人未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私自建造围墙而引起的,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共墙之事达成的协议,这与围墙没有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就损伤行为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几个证人的笔录认定相关损伤行为,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用药进行鉴定,对被上诉人的不合理用药已经剔出,鉴定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有不合理用药,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误工费用,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误工20天还不够,还应包括陪护费,但原审没有支持。总的来说,在医疗、误工等方面被上诉人也有异议,但因未提出上诉,故表示认可。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用、误工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上诉人在公安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我就用手麦到(方言)她(指被上诉人)的手,她当时没有站稳就跌倒了”之陈述,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人身伤害之侵权行为。且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并无法定免责事由,被上诉人在本案纠纷的起因上无论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均应对致伤被上诉人所造成的相应合理损失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其不需承担任何责任之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医疗费用和误工费用已由原审法院对外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对医疗、误工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黄成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