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杨志斌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斌,男。2008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新功,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斌及辩护人刘新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志斌,曾多次向吸毒人员冯某某、马某某等人贩卖毒品。2008年11月21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灞桥区西北国棉五厂家属院门口将杨志斌抓获,后从其家中查获毒品白色块状物一包、黑色粉末物一小包。经鉴定:毒品净重共计15.9克,均系海洛因(查获毒品均留检)。并查获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小灵通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随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证人冯某某、马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毒品、作案工具清单,物证作案工具电子秤、手机、小灵通,西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杨志斌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斌违反国家禁毒规定,竞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杨志斌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志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小灵通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