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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金维宏与蓝田县焦岱中心卫生院、蓝田县焦岱镇人民政府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维宏,蓝田县焦岱中心卫生院,蓝田县焦岱镇人民政府,蓝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00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维宏。委托代理人尤锁成,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金维宏丈夫。委托代理人贾发令,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田县焦岱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焦岱卫生院),住所地:陕西省蓝田县焦岱镇焦岱街。法定代表人崔炳堂,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余建华,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田县焦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焦岱镇政府),住所地蓝田县焦岱镇焦岱街。法定代表人魏耀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端锋,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县计生局),住所地:蓝田县县门街6号。法定代表人宋选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小明,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金维宏、蓝田县焦岱中心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蓝田县焦岱镇人民政府、蓝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蓝田县人民法院(2008)蓝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维宏于1989年与丈夫尤锁成结婚,1991年生下长子尤创。后在被告县计生局、焦岱镇政府宣传动员下,原告于1991年10月份在时任村支书尤有仓的陪同下前往计生部门指定的被告焦岱医院做了上环节育手术,当时焦岱医院也为原告出具了上环证明,后来因给孩子上户口上环证明被政府部门收取。1993年原告再次怀孕,其自称去医院检查时孩子月份过大无奈生下次子尤孟,镇计生办及村干部对其意外怀孕的原因均解释为节育环自然脱落。1993年12月30日,原告在焦岱镇医院做了结扎长效节育手术。此后,原告自称身体开始出现不适症状,腰腿肿胀,严重时卧床不起,最初一直以为是妇科病治疗,但未见好转,2007年10月,在西安市第四医院诊断才知道病情系金属节育环在宫腔内严重异位所致。2007年11月6日、7日、8日,原告到西安市第四医院妇科门诊治疗,通过宫腔镜取出部分节育环,花去医疗费348.8元。同年11月14日,原告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残留节育器异位,其他诊断为:子宫内膜息肉,右输卵管泡状附件,腰肌劳损。同年11月26日出院时,除腰肌劳损外其他病情均已治愈,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7498.09元,其中原告个人自付5907.68元,统筹挂帐1590.41元。2007年12月27日、2008年1月3日、2008年3月4日,原告又去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22.40元。2007年10月15日、2007年11月13日,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83.7元。上述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各项花费合计为7362.58元。后原告多次寻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有果。2008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经调解,焦岱医院、焦岱镇政府均不愿意赔偿,县计生局愿意作适当补偿。因各方调解意见差距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庭审中法庭行使释明权后询问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是否申请对原告损害作医疗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节育手术事故后遗症及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在法庭两次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均未提出申请。法庭同时询问焦岱医院特别授权代理人,是否申请对焦岱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作司法鉴定,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焦岱医院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亦未提出申请,县计生局亦未提出相关司法鉴定的申请。另查明,原告在陕西省妇幼保健院、省第二医院、三二三医院、西北有色医院、西安红缨医院有门诊花费,但均无病历及诊断证明辅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计划生育手术引发的医疗纠纷。原告已就下列事实承担了举证责任:一、原告是在计生主管部门动员下到其指定的焦岱医院做了上环节育手术;二、原告体内节育环异位并造成身心痛苦。根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医疗机构应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过错);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焦岱医院现在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为原告施行上环手术中不存在过错,亦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原告节育环异位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根据过错推定原则,被告焦岱医院在该案件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考虑焦岱医院无证据证明其节育手术是由持有节育技术合格证的人员施行,亦未告知原告在何种情形下(比如放置期限已满需更换及采取绝育措施或带器妊娠等)应取出节育环、1993年焦岱医院为原告做结扎绝育手术时未履行全面检查义务,也未将原告体内节育环取出,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结扎后又将节育环放入体内,故焦岱医院应当赔偿由其施行上环节育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县计生局作为县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和组织部门,并未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焦岱镇政府作为县计生工作的协助单位,对造成原告的损害亦无过错,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在我国现行计划生育国策下,依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其相关法规,公民既有选择是否生育的权利,也有计划生育的义务。在现代医疗科技条件下,已婚妇女即使做了绝育手术后仍有再孕的可能,施行节育手术就更难保证不孕,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计划外怀孕或避孕节育措施失败等不当怀孕后,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只要医院机构(医生)尽到对患者说明现在没有百分之百避孕方法的告知义务,这种看似一种人身侵权的非意愿妊娠也就不构成违法。本案原告自称怀孕6个月后才发现,因月份已大无奈生下次子,该解释有悖常理,令人难以信服。如果原告按照计生法律、法规,按时去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政府计生服务机构主动进行查环、查孕、查病等孕情,宫内节育器安全情况监测或其他相关医学检查,就极有可能确定宫内节育器现状及环位是否异常并及时免费享受相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于原告未履行相关计划生育义务,带环怀孕并生育孩子,十多年的生活劳作及盲目就医,亦未申请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医疗事故及医疗过失司法鉴定,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以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据判处,原告无病历及诊断证明佐证的医疗费、非原告自付的统筹挂帐医疗费、无证据证明的交通费,要求过高的不合理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故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人员实际情况计算。十多年来,节育环异位对原告精神上亦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故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维宏的医疗费7362.58元、误工费210元、护理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936.58元,由蓝田县焦岱中心卫生院赔偿8000元,其余金维宏自负。上述款项,限蓝田县焦岱中心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金维宏对蓝田县焦岱镇人民政府及蓝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金维宏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金维宏、焦岱卫生院不服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金维宏的上诉理由称:一、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查明不清,定性错误,且判决本案的法律依据不足,导致判决不公,应依法改判。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医疗活动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在本案中,上诉人既不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也不具有丰富的医疗知识,上诉人对于节育环放置异位导致的后遗症无法以专业人员的认知来判断,不能以此标准苛求上诉人。并且上诉人在身体出现不适症状后,多方积极寻求治疗,但仍无法通过技术手段查验病因的所在,最终在西安市第四医院查清病因。这说明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治疗疏忽或故意拖延治疗时间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有过错,是无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各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没有尊重事实和法律。(1)医疗费用中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挂账部分不应予以扣除。因为农村合作医疗是我国当前在农村开展的一种新型医疗合作方式,其中价值目标之一就是要最大程度上解决广大农村看病经济困难。在本案中,首先原告自费投保,积极响应国家政策,在其人身遭受损害时,有权依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赔付。其次,上诉人所花医疗费用系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所致,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被上诉人将具有社会保险性质的合作医疗赔付与自己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混为一体,所以合作医疗保险向原上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应从医疗费用中扣除。(2)误工费、护理费判决过低不符合一审原告实际的花费,也没有法律依据。(3)已实际产生交通费且有票据,为何法院不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每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经济、过错程度等因素应为8000元为宜。据此,金维宏的上诉请求:1、撤销(2008)蓝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再赔偿上诉人金维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焦岱卫生院的上诉理由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金维宏之间存在上环节育手术医疗关系,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金维宏做上环节育手术,更不存在出具上环节育证明这一事实。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金维宏提供的有利害关系的证言和陈述就认定其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医疗关系(上环节育医疗关系)证据不足,且事实不清,既然有上环证明,为何不提供该证明又称因报户口丢失,被上诉人金维宏的说法明显捏造事实。故此,上诉人认为在医患关系没有明确的前提下,医院没有必要对自身过错及有关因果关系负举证义务,更没有必要负担金维宏的赔偿责任。其次,从被上诉人金维宏的诊断结果分析,上诉人从临床医学角度考虑,其应为女性节育手术远期并发症,既然是节育并发症,那么依据《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和《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金维宏向县计生局提出鉴定申请,先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服务小组鉴定后,确属并发症的,应依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2条规定,对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费用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中开支,即应由县计生局承担被上诉人金维宏的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费用。故此上诉人认为对是否属于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的举证责任应由县计生局承担。而一审法院在医患关系不明确的前提下把举证义务分配给上诉人明显不公,认定事实不清,更没有法律依据。再次,被上诉人金维宏采取上环节育措施,作为焦岱镇政府对被上诉人金维宏没有尽到定期的计划生育“三查”的责任,其有一定的过错,而且这种过错与被上诉人金维宏的并发症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但一审法院判决镇政府不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此案不是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由县计生局依法行政处理。依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2条规定:(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对无用人单位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中开支。第31条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造成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组织鉴定。故此对金维宏是否属于并发症的鉴定和处理应由县计生局依法处理,而不应做为民事案件向法院诉讼,一审法院无权受理此案。焦岱卫生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08)蓝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金维宏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此案上诉费。经审理查明,金维宏于1997年从蓝田县到西安市居住并务工。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是焦岱卫生院与金维宏之间是否存在上节育环的医疗关系。金维宏是在计生部门和村干部的要求动员下去焦岱卫生院做了上环节育手术,该事实清楚,焦岱卫生院否认该事实,但证据不足。焦岱卫生院未有证据证明在金维宏宫腔内残留异位并导致疾病的节育环并非其施术的节育环。焦岱卫生院作为金维宏节育手术的施术医疗机构,其与金维宏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二是焦岱卫生院、金维宏是否存在过错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1993年焦岱卫生院为金维宏做结扎绝育手术时未尽到全面检查职责,并未将节育环取出,焦岱卫生院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已就本案涉及的鉴定问题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必要释明,焦岱卫生院并未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及其医疗行为与金维宏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焦岱卫生院未尽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金维宏已生育一子,在已知道自己上节育环后又怀孕时,应当及时终止妊娠,金维宏自称自己在怀孕6个月后才发现,因月份过大才无奈生下次子,其解释理由确有违常理,不予采信。金维宏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也有遵守国家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义务。金维宏自1997年起在西安居住并务工,系流动人口,按规定其应接受居住地行政部门的管理,按期到指定的计生服务机构进行查环、查孕、查病,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此会尽早发现疾病并及时治疗。因金维宏并未遵守计划生育相关规定,且其对病情的延误诊治负有责任,其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鉴于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焦岱医院赔偿金维宏8000元,其余损失由金维宏自负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金维宏的损失认定正确,金维宏上诉主张一审认定损失费用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焦岱卫生院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县计生局作为全县计划生育的主管行政部门,对金维宏的损害后果发生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焦岱镇政府负责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管理服务职责,亦不对金维宏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金维宏要求县计生局和焦岱镇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维宏的病症是否属计划生育并发症,其未按相关规定向县级计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其选择医疗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金维宏、焦岱卫生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75元,由蓝田县焦岱中心卫生院负担500元,金维宏负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张建社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