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笑佐与杭州大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笑佐,杭州大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580号原告:张笑佐。被告:杭州大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莉。原告张笑佐诉被告杭州大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笑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范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置了一套中央供热系统,合同约定安装日期为2008年3月30日,但直至2008年5月13日仍未完工,后被告又保证在2008年6月5日前完工,若不完工将退回所有暖气片费用。但被告仍未在约定时间内完工,暖气片费用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被告还提出无理要求,原告要拿到赔偿金其今后就不再做系统的维护、维修及售后服务。此外,被告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为原告提供并安装了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暖气片和控制阀。故请求:1、被告更换已安装的奥的暖气片和盾安阀门为合同规定的宁波金海牌暖气片和金海牌手动控制阀。2、被告支付不按期完工的赔偿金计人民币67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公司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着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没有按期安装的事实。2、被告邮寄给原告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时完工。3、照片四张,证明暖气片、阀门品牌与合同约定的品牌不符。被告答辩称:由于原定的暖气片厂家交货时间的延误被告确实没有在2008年3月30日将系统安装完毕,经过协商原告也同意另一品牌产品代替原有产品,并约定在6月5日前将系统施工完毕。后实际施工于6月6日完成,因6月5日被告去安装时原告小孩要睡午觉不合适,原告就让被告6月6日去完成。对于没有按期安装的问题,原告向文新工商所投诉,经调解对违约金额等内容达成一致,但被告认为合同终止后售后服务应终止,原告不同意,故未调解成。对于原告的请求,因现有的暖气片和阀门的品牌、型号都是经过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的,故不同意更换;同意支付原告赔偿金6760元;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商局消费争议申诉调解书一份(复印件)。2、2008年6月16日要求与原告终止合同的情况说明一份。3、2009年1月18日与原告作最终解决方案一份。证据1-3证明原告所述的该事件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安装的时间和安装的品牌都是经过双方再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原告没有签字过,对证据中所述的整个过程没有异议,但对于最终的解决方案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未经原告签名确认,其证明作用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家用中央供热系统(常压)销售合同书》一份,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家用中央供热系统所含产品并提供工程施工服务,系统工程费用为人民币19000元,工程3月26日开始施工,3月30日完工,在预算清单中标明暖气片为宁波金海钢制暖气片。后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工,双方再行商定被告于6月5日完工。2008年5月13日,双方曾补充协议对原告客厅的两片暖气片的尺寸进行改动,并写明:以上暖气片因订货原因需要改动,但乙方必须保证修改后暖气片的质量及美观,如达不到国家标准,乙方愿意承担相应损失。乙方保证在2008年6月5日前完工,如果不能按期完工,乙方退回所有暖气片费用。双方协议时,要进行改动的两片暖气片亦是对“奥的”牌的暖气片的大小进行修改,当时除客厅的两片暖气片外,其余暖气片都已安装,已安装的暖气片为“奥的”品牌,阀门为“盾安”品牌。原、被告补充协议后,全部工程被告于2008年6月6日施工完毕。2009年1月4日,杭州市西湖区个体劳动者协会文新分会曾对原、被告进行调解,但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在文新分会处理过程中,原告未曾提出暖气片因品牌不符而要求更换。庭审中,原告表示尚有工程余款3800元未支付,可在本案被告退还给原告的暖气片费用6760元中抵扣,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内容履行。关于双方对现安装的暖气片和阀门品牌与合同约定的品牌已作变更是否经原告同意之争议焦点,被告主张该变更经原告同意,对此被告虽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依据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在2008年5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时除客厅的两片暖气片外其余暖气片都已安装完毕,安装的已是更改过的“奥的”牌暖气片和“盾安”牌阀门,尤其是2008年5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未对上述更改内容提出异议,且再行协议对欲安装在客厅的两片“奥的”牌暖气片的尺寸进行修改,若原告对更改的品牌不予认可,至少在此时应提出异议,且不会再同意对已更改品牌的暖气片的尺寸进行修改,再结合以后杭州市西湖区个体劳动者协会文新分会的调解中原告也未提及过被告擅自更改暖气片品牌,故依据上述事实能推断出即使原告未明确表示同意更改暖气片、阀门品牌,亦至少对被告更改暖气片、阀门品牌的行为未有异议,原告所述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改了暖气片、阀门品牌的事实不能成立,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安装合同约定品牌的暖气片、阀门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施工完毕的时间最终确定为2008年6月5日双方无异议,而被告实际于2008年6月6日完工,被告辩称2008年6月6日完工系经原告同意未有证据证明,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退回所有暖气片费用6760元被告已表示同意,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大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张笑佐暖气片费用6760元,经与张笑佐未支付的家用中央供热系统余款3800元相折抵,杭州大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张笑佐29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笑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杭州大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倩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建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