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咸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咸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峰,男,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咸阳市秦都区,无业。2005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志锋,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咸检诉字(2009)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峰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峰及辩护人李志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0日,被告人李峰伙同冯小亮(已判刑)、豆海建(已判刑)预谋抢劫从冯小亮处购买毒品的杜某及杜的朋友。当晚19时许,冯小亮将杜某及杜的朋友李某带至本市3号公路东的平陵顶上松树林中,冯小亮与等候在此的豆海建、李峰,采用手铐拷、用脚踢等手段威胁被害人杜某、李某,抢走李某人民币1064元、价值1220元CECT牌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期间,在豆海建逼迫李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冯小亮持卡支取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签订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李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峰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低,受他人指使和安排,且系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被告人李峰伙同冯小亮(已判刑)、豆海建(已判刑)预谋抢劫从冯小亮处购买毒品的杜某及杜的朋友。当晚19时许,冯小亮将杜某及杜的朋友李某带至本市3号公路东的平陵顶上松树林中,冯小亮与在此等候的豆海建、李峰,采用手铐拷、用脚踢等手段威胁被害人杜某、李某,抢走李某人民币1064元、价值1220元CECT牌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期间,在豆海建逼迫李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冯小亮持卡支取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杜某陈述证实,2007年7月10日下午,冯小亮将他和李某带平陵顶后,冯小亮和两个朋友,采取殴打、带手铐方式让他和李某把钱拿出来,他的口袋只有5毛钱,李某把他的钱包、手机及现金掏出来放在地上,然后冯小亮和其中一个小伙发现李某钱包的银行卡,叫李某说出密码,把卡叫给冯小亮让其取钱,另外两个人看着他和李某,过了大约二十分钟,冯小亮取钱回来,将卡交给李某,给了他和李某30元车费,让20分钟后在离开,20分钟后他和李某下来步行至大王村十字报了警。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07年7月10下午,杜某给他说他的一个朋友有毒品可以买,杜某随后和他朋友冯小亮联系,后来冯小亮将他和杜某带至大王村十字,并上了大平陵的陵顶,到陵顶后,一个小伙将他和杜某带到树林,他刚和其中一个胖小伙说完话,那小伙就在杜某的胸前踢了一脚,并掏出一付手铐,廋一点的小伙说,把他俩一块拷上,胖子用铐子将他和杜某一块拷了,将他的现金1064元、手机一部、银行卡钱包全部放在地上,冯小亮从他卡上取了300元,冯小亮三人抢了他现金1364元、CECT牌手机一部。二、被告人陈述被告人李峰供述证实,2007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他给豆海建要钱,冯小亮给豆海建打电话说他俩个朋友想买毒品,问豆海建有没,豆海建说没有,并提出将买毒品的两个人一黑吃(抢了),然后豆海建将他用摩托车带到大王北侧3号路东侧的平陵顶上,等冯小亮将人带来实施抢劫,冯小亮将买毒品的两个人带来,豆海建正和一个小伙说毒品的事,豆海建踢了对方大个子小伙一脚,然后他对豆海建说把这两个用手铐拷上,豆海建用手铐将二人拷上,豆海建将小个子小伙的CECT牌直板手机、银行卡、现金掏出来,放在地上,豆海建将现金数了一下是1064元,豆海建让小个子小伙说出密码,由冯小亮骑着豆海建的摩托车在银行取了300元,他和豆海建、冯小亮将抢的钱分了。证人证言1、冯小亮证言证实,2007年7月10日,杜某给他联系要毒品,他和豆海建联系,豆海建说把人叫过来,把钱一抢,最后豆海建让他把人带到平陵顶上,他把杜某及杜某朋友带到平陵顶,豆海建将杜某及杜某朋友带进顶上北侧的松树林里,松树林里还有李峰,他也跟了进去,豆海建和杜某的朋友谈毒品的事时间不长,豆海建就在杜某的胸前踏了一脚,李峰让杜某二人蹲下,并让豆海建将杜二人用手铐拷上,豆海建让他在外面看人,过了一会,豆海建拿了一张卡让他取钱,他骑豆海建的摩托车在市区用卡取了300元,共抢了杜某的朋友约1100元和一部CECT牌手机,临走时豆海建给了杜某他朋友30余元车费,他和豆海建及李峰三人将抢的钱和手机分了。2、豆海建证言证实,2007年7月10日下午,冯小亮给他打电话说一个朋友要毒品,他给冯小亮说把人骗来,把钱抢了,他让冯小亮联系人,他选地方,当时李峰和他在一起,他把这个事给李峰说了,李峰表示同意,随后他用摩托车将李峰带到平陵大陵顶上,后来冯小亮给他打电话,他让把人带到陵顶上来,冯小亮把人带来后,他将冯小亮及带来的两个小伙带进陵顶北侧的树林里,李峰在里面等着,对方一个低个子小伙跟他说毒品时,他踢了另一个高个子小伙,李峰让把二人用手铐拷上,他就用铐子将二人拷了,并让他们把东西全部掏出来放在地上,其中一个说没钱,另一个把身上的钱包、手机、银行卡掏了出来,他把钱数了一下共计1064元,他给冯小亮说出去看下人,冯小亮出去看人了,他让小个子小伙说出银行卡密码,并让冯小亮骑摩托车用卡取钱,冯小亮回来说取了300元,抢了钱和手机后,他和冯小亮、李峰骑摩托车走了,并在咸阳市防洪渠金桥酒店附近将钱和手机分了。四、书证1、刑事案件登记表、秦都区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及出警回执单,证实杜某和李某被抢后被害人杜某向公安机关报警。2、被告人李峰与同案犯冯小亮、豆海建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李峰与同案犯冯小亮、豆海建在作案当日通话状况。3、被告人李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峰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现场。4、(2008)年咸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证实本案同案犯冯小亮、豆海建已被判刑。5、(2005)阎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证实2005年7月25日被告人李峰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峰个人基本信息情况。五、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被抢手机价值122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峰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峰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应属主犯。被告人李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南文光代审判员 刘宏刚代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