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与张胜伟、徐忠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张胜伟,徐忠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426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第一被告:张胜伟,住海盐县百步镇逍恬村8组。第二被告:徐忠卫,住海盐县百步镇逍恬村8组。原告杨甲诉被告张胜伟、徐忠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2008年3月27日,第一被告以自己开设的个体袜厂急需还贷调头寸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同意并于当天将70000元人民币交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期限,同时载明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以及第一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于2008年4月8日向原告归还人民币30000元,余款40000元以及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一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其未按约履行义务明显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合法配偶,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依法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诉讼于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64000元(自2008年4月7日起按尚欠借款40000元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2009年2月26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辩称:答辩人已归还原告40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尚欠其40000元,答辩人愿意归还尚欠的30000元。第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还款期限及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等事项;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二被告未质证。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第一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二被告未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2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日有张胜伟向杨甲借人民币:(小写)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于2008年4月6日前归还;借款人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借款人承担逾期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债权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同时在借据上约定了其他事项。2008年4月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人民币30000元,原告在借据上注明:2008年4月8日已还叁万元,收款人:杨甲。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足以证实,且第一被告亦无异议。第一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尚欠借款40000元,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08年4月7日计算至2009年2月26日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原告主张以尚欠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明显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7.47%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为10674.94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一被告辩称只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意见,对此,第一被告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第一被告的这一意见不予采信,第一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意见,因原、被告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两被告没有已全部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及承担相应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伟、徐忠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甲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674.94元和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54674.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负担607元,两被告负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连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文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