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47号原告:程某。被告:赵某。原告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起诉称:原、被告在2003年6月通过亲戚介绍后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结婚登记仅一个月,被告就以回老家为由,离开了浙江省嘉善县,更换了电话,至今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认为,双方缺乏必要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也仅维持几个月时间,原告为解脱这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3、舒兰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于1999年与其前夫离婚。被告赵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1、2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原告要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6通过亲戚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且下落不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长期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洪 亮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某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