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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徐××。被告:张××。原告徐××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起诉称:2006年7月起,被告以与原告谈恋爱为由交朋友。后被告多次以种种理由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7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款项共计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3000元,并支付利息363元(按同期利率4.14%计算至2009年3月23日)。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被告张××分别于2008年7月20日及同月28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这些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无瑕疵,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返还原告徐××借款13000元,限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