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周学军与万丽芳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军,万丽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608号原告:周学军。委托代理人:斯淑芳。委托代理人:张立宾。被告:万丽芳。委托代理人:余宝成。委托代理人:钟满树。原告周学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万丽芳(以下简称被告)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4月8日、4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斯淑芳,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100万元的价格从原告处受让了杭州吴庄尊豪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庄尊豪)的装修和健身设备,先后支付了50万元,剩余50万元未付。2007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其中25万元于2007年6月底支付,延迟归还则以每天一千元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5万元及利息112577.7元(2007年3月28日至2007年6月30日间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7.71%计算为4577.7元;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间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7.20%的4倍计算为108000元,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此利率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确有一个健身场所,拟打算成立吴庄尊豪并在工商部门登记了公司预名,当时双方确实谈妥由原告将其在吴庄尊豪的股份、设备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所以被告出具了欠条,但嗣后由于环保问题未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吴庄尊豪实际没有注册成立,原被告之间也就未能转让成功。基于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也不在杭州,被告电话向原告催要欠条,但原告未归还被告。后经被告介绍,原告将吴庄尊豪的设备等转让给了黄小东和吴家平,黄小东和吴家平开办了杭州铭朗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诉称的债权实际上并未发生,原被告没有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未支付过5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双方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上约定迟延每日支付1000元,属于承担违约金的方式,而不是支付利息,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最多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2、律师函及EMS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3、被告通过号码为139××××0778的手机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三条,证明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但由于黄小东、吴家平没有付款给被告,所以被告没钱支付原告。4、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2009年3月4日被告委托一名律师约见原告,要求协商,请求原告放弃诉讼,给予一定付款期限的事实。5、杭州艾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德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系该公司股东。6、杭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双方达成转让意向后被告曾以艾德公司名义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债务实际并未发生。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特快凭证上没有邮局的邮戳,不能证明已实际向被告邮寄过律师函,且律师函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案的案由是债权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短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恰恰证明被告帮助原告向黄小东、吴家平催要欠款的事实。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录音很模糊,且对话人员身份不明,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及被告律师之间在对话;录音时间很长,但原告整理的录音资料摘录内容不全,不能清楚表达其确定的意思;原告也不能证明该录音资料在2009年3月4日形成,在该日被告尚未聘请律师,在录音中原告称之为被告律师的人好像是站在原告的立场发言,这也不符合常理。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款系艾德公司借给原告的款项,不是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被告举证如下:艾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以及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及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06年1月6日艾德公司借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该欠条系其本人出具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录音反映,其中一位作中间调停的人提到:“万丽芳,你看怎么样…….”,万丽芳说“我刚才不是跟你说了吗,能否缓一下?”以及此后万丽芳说的“反正他打我,我打吴家平了”等内容,能够证明系原告在缴纳诉讼费前,在他人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进行了沟通,要求被告付款,被告确认欠款并要求原告给予宽限期的事实,被告虽对该录音持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寄送了该律师函,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告与艾德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有一个健身场所,拟打算成立吴庄尊豪,在工商部门登记了公司预名,嗣后由于环保没有通过,吴庄尊豪实际没有注册成立。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吴庄尊豪的设备、装修等转让给被告。2007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周学军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于2007年6月底支付,延迟一天支付一千元人民币利息。”同日,被告在该欠条下方,又向原告出具另一份欠条,载明“欠周学军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于2007年9月底支付,延迟一天支付一千元人民币利息。”(对该欠条原告已另案起诉)。届期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2008年8月14日、2008年8月24日分别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如下:“不好意思,刚走开了,昨天在萧山没回杭,肯定付的,他们不付还也要付的,不是我在拖,他们承认了就肯定会做到的,如果一定要盯牢我的,你们想怎样就怎样,我也没办法,更何况我也在尽力办事,想早点办好,拿到钱最重要”,“他说实在困难,王大姐那里没钱,等他回来再看看,答应解决,黄小东回来肯定给你解决”,“黄小东在温州,我和吴家平在派出所,会所有冲突,你的事情我已经再三确认了,我等黄总明天上午回来,和你解决这事,请原谅”。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未予否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受让了吴庄尊豪的健身设施和装修,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其中25万元于2007年6月底支付,届期后未付款,已构成违约。针对被告辩称双方实际转让未成,欠条未能收回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未转让成功的情况下,就向原告出具欠条,与常理不符,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曾向原告要求收回欠条,在2008年其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及原告在诉讼期间向被告催款的现场录音中,被告均未表示实际不欠款及要求收回欠条的意见,也与常理不符。相反,被告在发给原告的短信中陈述“……肯定付的,他们不付还也要付的……”“……你的事情我已再三确认了……”,以及录音中被告陈述“反正他打我,我打吴家平了”等,欠条、手机短信及录音能够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款项,并表示如果原告要与被告打官司,被告就与吴家平打官司的事实,其辩称自己是原告与吴家平、黄小东之间转让的介绍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万元转让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在2007年6月底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28日至2007年6月30日之间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此后的利息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基于原被告之间是转让款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金额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为28823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丽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学军转让款2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8823元(暂计至2008年12月31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另计),合计支付278823元。二、驳回周学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9元,减半收取3369.5元,由周学军负担778.5元,由万丽芳负担2591元。万丽芳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春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燕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