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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保山与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保山,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628号原告:沈保山。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委托代理人:熊徐斌。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荣。委托代理人:叶中锦。原告沈保山与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熊徐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中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保山起诉称,2008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杨庙花苑”第1幢西面四间1-2号房,购房款1080000元。原告向被告预付购房款250000元,被告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的,需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如原告退房,被告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按已付房款的3%赔偿原告损失。因“杨庙花苑”工程施工已处于停顿状态,被告无法按期完工。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750元;按合同约定的3%赔偿原告损失7500元;支付违约金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叶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将尽最大努力按期交房,如原告坚持要求返还预付款,则同意返还预付款,但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09年9月,故被告尚未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原告沈保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8年9月11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及双方约定的事实;3,2008年9月11日收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50000元;4,由沈保山、姚思兵、姚思富、张秋生、张任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现状及房屋开发工程已停工的事实。被告金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50000元并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但双方未能就付款期限达成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被告因该合同所取得的预付款,应当予以返还。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就返还预付款及支付利息的事项达成一致,本院应予准许,且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五日内返还沈保山人民币250000元;二、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五日内赔偿沈保山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9元,减半收取2774.50元,由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计慧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