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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有限公司与陶××、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有限公司,陶××,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056号原告:海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街道桃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平××。委托代理人:郁××。被告:陶××。被告:谭××。原告海宁××有限公司诉被告陶××、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茅益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6日,被告陶××、谭××共同开设的织里飞达毛皮门市部向原告购买毛绒制品2413.4米,型号为hp6516(白夹黑),计款27754.1元。被告陶××签收了上述货物。2007年7月10日,被告谭××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07年8月20日还清货款。但事后被告谭××只支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而织里飞达毛皮门市部未经工商登记。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7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货合同(兼发货凭证)1份及海宁××有限公司发货明细单3份,以证明原告向织里飞达毛皮门市部出卖hp6516(白夹黑)毛绒制品2413.4米,计款27754.1元,被告陶××作为收货代表予以签收的事实。2、欠条1份,以证明谭××于2007年7月10日确认上述债务为27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8月20日还清欠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之情形下,确认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本案事实:2007年1月6日,原告海宁××有限公司向织里飞达毛皮门市部出卖型号为hp6516(白夹黑)的毛绒制品2413.4米,计款27754.1元,被告陶××在原告的发货凭证中收货代表一栏上进行了签收。2007年7月10日,被告谭××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07年8月20日还清前述货款27000元。但事后被告谭××只支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谭××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了债务,因此可以推断谭××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是无疑的,但原告主张陶××与谭××系合伙关系则依据不足。从原告提交的购货合同(兼发货凭证)来看,陶××仅是收货代表,其签收货物之行为系为本人实施的行为还是代理他人之行为,应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从谭××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并未提及该债务应与陶××共负。因此,原告主张陶××与谭××系合伙关系而应共负本案之债务,在原、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之情形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谭××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谭××未依约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有限公司货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谭××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益东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海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