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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496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张××。原告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对该证据放弃抗辩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所借款项至今未还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24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铁鹰审判员  李红平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