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伟与冯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伟,冯光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92号原告鲁伟。被告冯光富。原告鲁伟为与被告冯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光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伟诉称,2008年7月2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诺于2008年9月21日前归还,逾期不还的,承担银行同城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并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为22694.8元)。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冯光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21日,被告冯光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鲁伟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借款到08年9月21日前归还。如到时不归还后起诉的所有费用由本人承担,并承担银行同城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据,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被告在出具的借据中的表述为银行同城贷款利息,该表述应为笔误,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予准许,原告诉请中自2008年9月21日暂计算至起诉日为22694.8元,该计算准确,可予支持。被告冯光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光富应归还给原告鲁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2694.8元(暂计算至2009年4月15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人民币40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