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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胡××为与被告芦××、陈××、徐××民间借贷与芦××、陈××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胡××为与被告芦××、陈××、徐××民间借贷,芦××,陈××,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355号原告:胡××。被告:芦××。被告:陈××。被告:徐××。原告胡××为与被告芦××、陈××、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由于被告芦××、陈××、徐××下落不明,2008年2月21日本院以公告的形式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同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陈××、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由被告徐××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后,原告因生活所需,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甚至避而不见。原告认为,被告陈××系被告芦××之妻,因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陈××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芦××、陈××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要求被告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芦××、陈××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芦××于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该借款由被告徐××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芦××、陈××、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三被告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芦××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虽然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至今被告未予归还,显属无理,故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借款时被告陈××、芦××系夫妻关系,现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芦××的个人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陈××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虽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陈××应共同归还原告胡××借款本金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对上述款项以及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方园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钱成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