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388号原告:王××。被告:黄××。原告王××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于2008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63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为凭。该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63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由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条,以证明上述事实,借条载明:今向王××借人民币伍万陆仟叁佰元。被告黄××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诉称事实确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事实,原告要求归还,于法有据。对于原告的赔偿利息损失之诉,因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即履行期限不明,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责任项下的赔偿责任,更不存在侵权责任项下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赔偿损失之诉,缺乏请求权基础,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归还原告王××借款563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黄××承担。款由原告王××先行垫付,被告黄××在给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瑜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