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开化县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为与被告汪三娜与汪三娜、方洪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为与被告汪三娜,汪三娜,方洪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65号原告:开化县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住所地:开化县大溪边乡。负责人:汪富标,系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主任。被告汪三娜,824681010572),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大溪边乡黄谷村。被告方洪富,24680914571),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大溪边乡黄谷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为与被告汪三娜、方洪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负责人汪富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三娜、方洪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起诉称,2006年6月22日,被告汪三娜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开化县村头农村信用社(现更名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借款4000元,由被告方洪富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7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三娜未能按期归还贷款,被告方洪富未如约履行保证代偿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汪三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方洪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三娜未予答辩。被告方洪富未予答辩。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汪三娜于2006年6月22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借款4000元,由被告方洪富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7年6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9.6‰的事实。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6月22日,被告汪三娜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开化县村头农村信用社(现更名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借款4000元,由被告方洪富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7年6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9.6‰。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汪三娜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被告汪三娜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方洪富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三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借款本金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从2006年6月22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方洪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三娜、方洪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鹏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柏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