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与吴××、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吴××,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01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吴××。被告:连××。原告高××诉被告吴××、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选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9日、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倪××、被告吴××、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起诉称:2008年7月17日,俩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因暂时周转未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还;无奈,原告只得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俩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答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属实,但该笔借款是我向原告所借,借条也是我亲笔出具,但这笔借款被告连××不知情,是我个人行为,与连××无关。现我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请求分期分批付清。被告连××答辩称:原告诉状中称“俩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的陈述不事实。2009年3月2日前我不认识原告,2009年3月3日,我与吴××已离婚,该借款与我无关。被告吴××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也未与我商量。从借据时间上看,吴××已离家外出,这期间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所需和抚养孩子,吴××的借款属个人债务,与家庭无关。吴××的借款用于赌博,该债务是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借款时应该知道风险,原告对该借款也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被告吴××以与他人投资养猪场为由,向原告高××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农历2008年年底归还,并由被告吴××出具欠条交给原告收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吴××与被告连××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复印件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吴××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吴××借钱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还清该债务,行为错误。被告吴××在向原告借钱期间,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连××称该债务与己无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高××持票据起诉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连××归还原告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选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培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