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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彬兰与林俊、谷显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俊,李彬兰,谷显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俊。委托代理人:胡金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彬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显艳。上诉人林俊因与被上诉人李彬兰、谷显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瓯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谷显艳与被告林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属同村人。被告谷显艳分别于2007年2月19日、3月24日、6月18日、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共计130000元。被告谷显艳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除10000元借据外,其余三份借据均载明已付利息6个月。借据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期限。二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2008年7月30日,原告李彬兰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一分半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林俊、谷显艳均未答辩。原判认为:原告和被告谷显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谷显艳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谷显艳偿还。原告诉称曾约定月利息一分半,但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但被告谷显艳于2007年2月19日、3月24日、6月18日出具的借据中均载明已付利息6个月,可见对这三份借据双方已约定利息。借款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利率多少,可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据载明利息已付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借款6个月后开始计算。另1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谷显艳支付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林俊与被告谷显艳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谷显艳、林俊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彬兰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000元从2007年8月19日起算,50000元从2007年9月24日起算,另50000元从2007年12月28日起算,10000元从2008年7月30日起算,均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林俊、谷显艳负担。上诉人林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来没有因购买车床需要而要求被上诉人谷显艳向李彬兰借款。谷显艳向李彬兰所借的所谓“借款”纯属谷显艳的个人赌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所谓借款,事实上是被上诉人谷显艳因赌博输钱向被上诉人李彬兰所借的高利贷或是二被上诉人共同赌博形成的。原判对被上诉人谷显艳所负的赌债判令上诉人共同承担,于法无据,于法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彬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彬兰答辩称:被上诉人谷显艳与李彬兰之间案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谷显艳应当予以偿还。上诉人林均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林俊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林俊与谷显艳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以证明林俊与谷显艳已离婚的事实;2、录音材料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谷显艳所欠的债务系赌债的事实。被上诉人李彬兰经质证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林俊与被上诉人谷显艳离婚之前,证据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谷显艳借款时称借款用于购买车床,从未说过用于赌博。本院认为,由于林俊与谷显艳协议离婚发生在本案的借款之后,录音材料也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系赌债。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谷显艳向被上诉人李彬兰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本案的借款系谷显艳与林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上诉人既没有证据证明李彬兰与谷显艳约定本案的借款属于谷显艳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谷显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知道该约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判判令上诉人林俊与被上诉人谷显艳共同归还李彬兰借款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本案的借款系赌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林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