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遂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涂××与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478号原告涂××。被告林××。原告涂××诉被告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诉称,被告林××于2008年4月10日向金某某用社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10日偿还,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代偿了该借款本金9936.30元及利息315.24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归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共计10251.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待证被告林××于2008年4月10日向金某某用社借款1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待证原告涂××为被告林××代偿借款9936.30元及利息315.24元,共计10251.54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人被告林××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原告涂××履行了担保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涂××为被告林××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0251.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涂××代偿款1025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