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竺××与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72号原告:竺××。被告:马×。原告竺××为与被告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起诉称:2008年7月11日,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马×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徐某某和马×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马×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和户名为毛贤位的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一张,用以证明徐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马×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本案的事实,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竺××起诉中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竺××与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马×作为徐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对徐某某未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欢桃审判员 朱海南审判员 夏明善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益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