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楼秋英与应浦森、毛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秋英,应浦森,毛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295号原告:楼秋英,女,1966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36660830002,农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宣和里14号。被告:应浦森,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7106265315,住浦江县虞宅乡利民村***号。被告:毛海红,26197603235328,住浦江县虞宅乡利民村***号。原告楼秋英诉被告应浦森、毛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浦森、毛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秋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2日,被告应浦森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告应浦森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楼秋英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时间从2007年6月22日至2007年12月22日止。不计息。如到时不归还,按2%月利息计息。特立此据。具借人:应浦森。2007年6月22日”。该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应浦森、毛海红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4500元(逾期利息按约定的2%月利息计算,从2007年6月23日算至2009年4月28日止,以后另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216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应浦森于2007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应浦森向原告楼秋英借款15000元之事实。2、被告应浦森、毛海红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之事实。被告应浦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毛海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楼秋英与被告应浦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浦森向原告楼秋英借款15000元,由被告应浦森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浦森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应浦森、毛海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应浦森、毛海红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浦森、毛海红归还原告楼秋英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7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楼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