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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信浩与杨兴福、陈根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信浩,杨兴福,陈根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540号原告杜信浩,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镇白云骆村洞口。委托代理人周闪电,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利娜,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兴福,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后宋村2组。被告陈根苏,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后宋村2组。原告杜信浩为与被告杨兴福、陈根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信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闪电,被告杨兴福、陈根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信浩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两被告将位于义乌市上溪镇后宋村的房屋承包给原告施工;2、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方式;3、承包费按每平方米125元计算;4、计算面积按实际面积算。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规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8年1月份,原告将建好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现两被告已入住。原告承建的房屋实际面积为575平方米,总工程款为71875元,两被告仅支付了46000元,余款25875元至今未付。后经上溪司法所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5875元。被告杨兴福、陈根苏辩称,双方签订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的,原告承建的房屋实际面积575平方米没有异议。本案工程并未完工,并且工程质量有缺陷,房屋一边高一边低,没有做平,现浇板有裂缝、渗水。原告称两被告已入住,实际上两被告至今仍无法入住。上溪司法所调解不成,是因为原告不同意修复工程缺陷。另外,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56000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3日,两被告将位于义乌市上溪镇后宋村的建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杜信浩与被告杨兴福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承包方式:被告将本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合同价款为125元每平方米包给原告施工;2、工程质量:参照国家房屋质量有关要求;3原告按图纸施工;4、付款方式:先做后付,每层楼面浇好由被告验收合格后付该楼层工程款的60%,如拖欠工资,造成工程延误全部由被告负责,内墙粉刷完工后一层付15%,外墙粉刷完工后付15%,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再付清全部工程款。验收标准垂直度、粉刷平整度按国家规范;5、工期定于到2008年1月1日前完工,如有原告故意拖延不按时完工,延误每一天赔偿被告200元;6、正负零基础每平方米55元计算,地下车库按面积计算一层。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房屋建筑面积575平方米。后两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6000元,余款因两被告对原告所建房屋质量有异议而未支付。本案工程两被告至今未验收,也没有实际入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收条7份、照片16张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有效。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建筑面积575平方米计工程价款71875元及被告已付工程款56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案工程并未全部完工验收合格,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尚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鉴于本案工程的楼面工程及内外墙粉刷均已完成,故原告按约可要求被告支付90%的工程款。原告庭审中提出的基础部分工程款,不在本案诉讼请求之中,应另案解决。对被告提出的建房质量问题,因被告未申请鉴定,仅凭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判断房屋缺陷的程度及损失大少;对被告庭审中提出的由于工期延误,原告应赔偿被告违约金9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福、陈根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信浩工程款人民币86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杜信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原告负担148元,由两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