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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0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7月22日6时许,被害人韦某某在龙岗区坂田街道河背路上行走时,被四名男子强行拉上一辆面包车后,带至宝安区龙华街道大浪金泰宾馆。随后,该四名男子强行将韦某某带到同伙被告人陈某某事先开好的8705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陈某某与同伙对被害人韦某某实施殴打,并与韦某某的哥哥韦某吉联系,威胁韦某吉交一万元赎金,否则将伤害韦某某。同日17时许,韦某吉被迫交了一万元赎金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韦某某带至宝安区龙华汽车站附近释放。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打电话给被害人的哥哥索要赎金的情况;抓获经过及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和运送被害人的车辆。2、被害人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早上,其和堂哥在坂田街道河背路口准备去坐车时,突然来了三名男子将其强拉上一辆面包车,到一家宾馆房间后,那几名男子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对其索要一万元,后打电话给其哥哥要钱后,到当日下午,在龙华汽车站将其放走的经过。经辨认,被告人陈某某就是绑架其几名男子当中的一名男子。3、证人韦某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早上,其弟弟在河背路口被人绑走后,交了一万元赎金,后来才将其弟弟韦某某放出来的经过。证人韦某主的证言,证实其堂弟在案发当日早上,被三名男子强行拉上一辆面包车载走的情况。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和一名男子在金泰宾馆登记开了两个房,一个是七楼,一个六楼的。经辨认,被告人陈某某就是当时来登记的其中一个男子。5、视听资料:金泰宾馆的监控录像及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参与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绑架罪,但情节较轻,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是帮老乡开房,并不知道开房有何用处,其到房间时被害人就已经在了。事发时其并没有在现场,也没有殴打和威胁被害人,其并不知道被害人哥哥拿了钱,也未参与分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参与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陈某某上诉所提,经查,其参与绑架的事实有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宾馆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经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作案情节较轻,在法定刑期内给予较轻刑罚,量刑适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永鹰代理审判员  李 莉审 判 员  杨爱云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明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