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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永朋、黄礼琴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田运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永朋,黄礼琴,田运廷,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方生。委托代理人:张令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礼琴。原审被告:田运廷。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临沂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永鹏、黄礼琴、原审被告田运廷、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临沂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9)湖长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安保险临沂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7时20分,田运廷驾驶皖06/126**变型拖拉机沿长兴县李陈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李陈线0KM-150M路段与同向黄礼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李欣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公安部门长公交认字(2008)第002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礼琴与田运廷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欣宴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李永朋、黄礼琴损失医药费3086.28元、误工费1026.9元、交通费1000元(因办丧事及抢救)、死亡赔偿金165300元(8265×20)、丧葬费15427元,合计185840.18元。死者李欣宴出生于1997年10月19日,系李永朋、黄礼琴之子,黄礼琴又名黄礼琼。另查明,田运廷将自己所有的皖06/124**变型拖拉机于2008年10月5日投保于民安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08年10月6日零时至2009年10月5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还于2008年9月2日投保于天安保险临沂公司营业用汽车险,保险期自2008年9月4日零时至2009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并投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后,田运廷已支付李永朋、黄礼琴55000元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受法律保护。黄礼琴、田运廷因驾驶车辆发生情况处理不当,造成李欣宴人身伤亡。事故责任经公安部门认定黄礼琴、李欣宴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违反道交法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非机动车驾驶人黄礼琴有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行为,可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田运廷的责任。因此本次事故黄礼琴应承担40%的责任,田运廷应承担60%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李永朋、黄礼琴损失:医药费3086.28元、误工费1026.9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合计185840.18元。首先由民安保险临沂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给与赔偿113086.28元,尚余72753.9元,田运廷应承担43652.34元(72753.9×60%),由天安保险临沂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给与赔偿43652.34元。另由于李欣宴的人身伤亡给李永朋、黄礼琴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田运廷应赔偿精神抚慰金,酌情由田运廷承担30000元。另田运廷已支付李永朋、黄礼琴55000元,扣除30000元精神抚慰金后其余25000元,可由民��临沂公司在其支付赔偿款113086.28元予以协助扣除25000元,该款25000元直接支付给田运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民安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协助款后赔偿李永朋、黄礼琴8808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天安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永朋、黄礼琴4365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主体及保险责任错误。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承保的仅系商业险,与被上诉人李永朋、黄礼琴不具有直接法律关系,在一审中将上诉人列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同时本案中依照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因为原审被告田运廷准驾不符,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本案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了黄礼琴、田运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比例,同时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上诉人认为法院判决时应减轻机动车方责任,现判决非机动车方承担40%责任而机动车方承担60%责任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天安保险临沂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代理人张令武的驾驶证正本一份,证明C3驾驶证只能驾驶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为本案中当事人证据,且和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案原审被告田运廷准驾不符故上诉人不需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上诉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进行判断,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个。第一、上诉人天安保险临沂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及是否需要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第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被上诉人黄礼琴承担40%责任,原审被告田运廷承担60%责任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涉案肇事车辆皖06/126**在上诉人天安保险临沂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者家属即被上诉人李永朋、黄礼琴一并起诉肇事车辆驾驶员、交强险投保公司和商业险投保公司,可以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直接确定各方的赔偿数额。因此被上诉人一审中可以起诉上诉人,并无不妥。同时,上诉人关于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原审被告田运廷所持C3驾驶证与肇事车辆皖06/124**变型拖拉机准驾不符,不属于被保险人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而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经查��天安保险临沂公司的营业用汽车保险单中明确行驶证车主为田运廷,在签署保险合同当时,天安保险临沂公司有义务予以审查其证件是否合适,此外,在保险单的明示告知中仅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天安保险临沂公司未予举证说明其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天安保险临沂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由天安保险临沂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而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公安部门认定黄礼琴、田运廷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该证据可证明非机动车一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安全法,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田运廷的责任,按照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由被上诉人黄礼琴承担本次交通事故40%的责任,原审被告田运廷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安保险临沂公司的主张混淆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责任比例时的作用,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天安保险临沂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9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临沂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