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719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章××。原告金××为与被告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 张明于2009年5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因做猪肉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载明利息每万每年1200元,借期从2008年2月1日到2009年2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对欠款的事实变更,诉称借条中的30000元实际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2006年下半年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肉,截止2008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猪肉款3万元。因被告拿不出3万元,原告就让被告出具了1份借条。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3600元。被告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从事猪肉批发生意,本案的30000元款是其到原告处批发猪肉陆续结欠的猪肉款,而不是借款。且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其愿意支付30000元货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章××当庭质证认为,借条上的名字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而对借条中的利息和还款日期认为是没有约定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认为除利息前面擅自添加每万两字外,其余内容系当场形成。被告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除利息前面“每万”两字系原告擅自添加外,其余内容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章××向原告金××购取猪肉,截止2008年2月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30000元猪肉款。原告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由章××向三盈村九组金××借现金30000(大写)叁万元整,利息每年壹仟贰佰元整,从2008年2月1日到2009年2月1日还清。”并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发生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对30000元货款的利息和还款日期是否约定和如何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条是在原告填写好具体内容后,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应当视为双方对利息和还款日期做出了明确的约定,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而对于借条上利息前面的“每万”两字,原告承认是其在被告签完字后擅自所加,又没有告知被告,因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应支付给原告金××货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1200元,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依法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金××负担20元,被告章××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金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