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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钟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7日晚,被告人赵某在本市西湖区求智巷10号陈某住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陈某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一张(帐号为40×××21)。次日,被告人赵某伙同被告人钟某,冒用陈某名义,在本市秋涛北路83号新城市广场2601室的银联POS机上,用窃得的信用卡套现人民币1299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银行对账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庞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钟某自愿认罪,且已退清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它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