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竺玉炎与王亚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利,竺玉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竺玉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柏章。上诉人王亚利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5月15日,原告向嵊州市黄泽镇光明村村民王栽均租赁了坐落于黄泽镇中圳路12弄3号的房屋,并租用了王栽均置放于该房屋内的部分家具。为此双方订有租赁协议,原告也按协议向王栽均付清了2008年度的租金。同年9月19日下午1点多,被告纠集数人闯进原告租房内,手持榔头等器具对该房内的财物进行肆意打砸,致使房内原告所有的以下财物遭受损坏:水槽1只、带兰花的花盆10只、24寸永久牌自行车1辆、浴室墙2平方、煤气灶1只、洗菜槽1只、碗7只、写字台1张、床1张、腌菜缸1只、冲床1台、发电机和打水机各1台。以上受损财物的价值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因案涉受损财物无法确认其受损前该标的的实际使用状况和成新情况,该机构无法准确评估受损财物的价值并作出不予受理价格评估的相应意见书,有鉴于此,本院对本案原告财物遭损的财产损失酌定为2000元。因被告无故损害原告的财产致纠纷发生,为此原告索赔未果双方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1份、租房内财物被打砸损坏的清单1份及财物损坏照片11张、应原告申请本院向嵊州市公安局黄泽派出所调取的由该所对原、被告及王栽均、徐某(嵊州市黄泽镇人)等人的询问笔录及由该所对本案所涉房屋内财物遭损后所作的照片12页(复印件)、本院依法对本案被损财物价值进行评估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故意损害原告财产的事实存在,即被告对原告的财产受损具有过错,被告应对其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原告对自己的受损财物在客观上不适于通过恢复原状的形式来获取相应救济,本院考虑由被告折价赔偿的形式较为妥当,至于赔偿金额则应与原告财产遭受损失的实际价值相当,即可以本院酌定的2000元予以赔付。另对原告其余诉请本院认为与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不符,应予驳回。判决:一、王亚利应赔偿给竺玉炎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竺玉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亚利负担。王亚利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房屋非王栽均所有,系上诉人之女王英所有;2、王英并未将房屋租赁给被上诉人;3、上诉人未将房屋内的财物损坏。综上,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竺玉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合理公正。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行为?根据嵊州市公安局黄泽派出所对原审原告、被告及证人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上诉人纠集他人将租房内的部分财物损害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其未侵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损坏的是否系被上诉人的财物?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被损坏财产的清单、照片,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原审法院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确定被损坏的是被上诉人的财物应属正确,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故对其该部分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王泽昌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一份、发票一份、房产转协议书一份、公证书一份、结婚证一份、收条一份以及一些身份证明,以证明房屋已被王英买去的事实,但上述事实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缺乏关联,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收集在卷。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亚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自